分析实务难题 探讨解决思路导读:《民法典》生效后,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公布配套的司法解释,其中对《公司法》司法解释(二)、(三)、(四)、(五)也举行了修订。其中,有实质性修改的内容,有对执法依据的内容性修正,本文将本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修订中的实质性修改归纳分析。▽一、增加向法院申请清算的权利主体新修订的《公司法》司法解释(二)第七条划定: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、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划定,在遣散事由泛起之日起十五日内建立清算组,开始自行清算。有下列情形之一,债权人、公司股东、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举行清算的,人民法院应予受理:(一)公司遣散逾期不建立清算组举行清算的;(二)虽然建立清算组但居心拖延清算的;(三)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。
修订前可向法院申请清算的主体为:股东、债权人。修订后可向法院申请清算的主体为:股东、债权人、董事、其他利害关系人。同时,在清算中,向清算组主张权利的主体也增加为股东、债权人、董事、其他利害关系人。
二、删除债权人向设立中公司主张权利的前置条件新修订的《公司法》司法解释(三)第二条划定:提倡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条约,条约相对人请求该提倡人负担条约责任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;公司建立后条约相对人请求公司负担条约责任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修订前条约相对人在公司建立后请求公司负担条约责任的,需要公司建立后对该条约予以确认。但该“予以确认”在实践中较难落地,操作性不强。修订后删除了该条件,即条约相对人即有权直接向提倡人提倡请求,也可以选择在公司设立后向公司直接提倡请求,进一步平衡权利主体的利益掩护。
三、增加关联生意业务条约的效力状态情形新修订的《公司法》司法解释(五)第二条划定:关联生意业务条约存在无效、可打消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,公司没有起诉条约相对方的,切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划定条件的股东,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、第三款划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修订前关联生意业务条约存在无效、可打消的情形。修订后关联生意业务条约存在无效、可打消、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。该修订内容与《民法典》关于民事执法行为的划定内容配套修改,《民法典》界定了民事执法行为存在“无效、可打消和确定不发生效力”三种情形。
以上内容是本次司法解释新修订后的重要变化。随着司法实践的展开,也会有更详细的司法解释出台,以满足现阶段社会生活的需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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